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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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曹孟軒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含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VISA卡、聯邦銀行VISA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惟基於上開物品性質,並其價值,告訴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曹孟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2時5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0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工地,徒手竊取 嚴誌誠 所有、放置在工地休息室該處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VISA卡、聯邦銀行VISA卡)後,逃逸離去。嗣經嚴誌誠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誌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曹孟軒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嚴誌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高健華 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㈣│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照片數張│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皮包及內容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皮包內另有1萬元、公司預支之發票(價值3千元)而涉有竊盜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至上開地點竊取皮包之行為,然未見皮包內有何物,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此部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而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