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瓶鼻海豚屠體零點陸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保育類野生動
物」應更正為「保育類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第2行「不
得買賣、陳列」應更正為「不得買賣其產製品」;第3行「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犯意」;第6行「97年3月27日15時30分」應更正
為「97年3月27日12時25分」;第6、7行「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外應增加「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
查隊、森林警察隊嘉義分隊及岸巡第四總隊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觸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因缺乏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一時迷信民間偏方而起,及
被告所為,已使國際間對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成效產生負面觀
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缺乏保育野生
動物觀念,一時迷信民間偏方,偶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
扣案之瓶鼻海豚屠體0.6公斤,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
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
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