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恐嚇、沒有打甲○○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沒有傷害甲○○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恐嚇甲○○云云,然查被告丁○○有關恐嚇犯行之部分,業經證人甲○○證稱丁○○有說如果他們家的違建被拆,就要我們全家死光光,要我們好看...因為丁○○和丙○○罵的很難聽,我覺得害怕等語,且經證人 張蘊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按張蘊華係以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之身分陪同甲○○前往住戶丙○○、丁○○之住處解釋,而親見親聞被告丁○○出言恐嚇甲○○之經過,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恩怨關係,其所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被告丁○○、乙○○有關傷害犯行之部分,業據證人甲○○證稱丁○○抓我耳朵,乙○○抓我頭髮,乙○○還打我3次等語明確,又被告乙○○、丁○○確實有與甲○○徒手拉扯乙節,復經證人 高伊玲劉訓煒 於偵查中及證人顧國榮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劉訓煒亦證稱 顧母 (指被害人甲○○)與 彭母 (指被告乙○○)為搶相機爭吵,互拉頭髮等,被告乙○○對證人劉訓煒之證述,於原審亦稱互相抓頭髮的事情,是後來吵架的時候,告訴人他們也是四個人過來,大家打成一團,罵來罵去等,被告乙○○於本院亦稱其有與甲○○拉扯,被告丁○○於本院亦稱拉甲○○多少會有一點點等,而被害人甲○○確受有左耳紅腫併多處0.5乘0.5公分擦裂傷、右上臂紅腫4乘4公分、右前臂條狀0.5乘1公分紅腫、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紅腫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90年10月8日北縣板醫診字第771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2人上開拉扯、抓打之行為,已致甲○○受傷。被告丙○○有關恐嚇犯行之部分,業據證人甲○○證稱丁○○有說如果他們家的違建被拆,就要我們全家死光光,要我們好看,丙○○說要給我好看...因為丙○○和丁○○罵的很難聽,我覺得害怕等語,並經證人張蘊華證稱甲○○請我陪她到8樓丁○○家告訴她「拆違建的事與我們無關」,丁○○一直要求顧家能放他們一馬,甲○○告訴丁○○等人這件事不關他們的事,丁○○與丙○○即開口恐嚇甲○○,「如果我家的違建被拆,我一定要妳全家死光光,全家不得好死」;丁○○說「我要妳全家死光光」,丙○○說「死老太婆,要妳全家好看」,後來我就拖甲○○回15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第35頁之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按張蘊華係以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之身分陪同甲○○前往住戶丙○○、丁○○之住處解釋,而親見親聞被告丙○○、丁○○出言恐嚇甲○○之經過,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恩怨關係,其所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況被告丙○○家因違建問題而與告訴人家多次衝突爭執,其於衝突中口出恐嚇之惡言,亦屬常情,是被告丙○○所辯並未出言恐嚇云云,不足採信。原審就被告三人之犯行,已詳為論斷,是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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