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
被告丙○○原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 吳世陽 )以其餘被告丙○○(原名: 戴雪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人得於原告新店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憑存摺取款憑條或原告發給之金融卡辦理取款、轉帳,如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支付時,原告得就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其撥貸金額即為借款人向原告所借金額,並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限額,借款利息以每日最高借款餘額為借款本金,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4%(目前7.435%)計收,採機動調整,並於每月月底結算繳息,借款人遲延還本或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借款契約第十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