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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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坐落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之DJ舞廳,受綽號「小黑」男子交付大麻煙一支,嗣於同月十日上午六時十分,在台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
二、右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亦均呈大麻陰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扣案之大麻煙一支,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份,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宇鑑字第○七○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猶不知悔悟,復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煙一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乃違禁物,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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