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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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萬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主要上訴理由乃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毆傷被上訴人情事,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已撤回傷害之告訴,原審僅以刑事筆錄認定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其適用證據法則顯然有誤;本件事實除兩造當事人及證人 王台盛 之說辭外,別無其他證據,被上訴人身為原告,自負舉證之責,原審未令其舉證,自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審就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未予論究,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然查,本件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主要乃認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另有證人王台盛之證詞,雖王台盛之證詞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所述有所不同,惟此係觀察位置角度問題,不能因此及否認被上訴人有遭受上訴人毆打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驗傷之時間及撤回刑事告訴之行為,均不能做為否定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之依據,原審並依上述理由,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應賠償四千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均已敘明准駁採否之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稱原審認事用法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上訴意旨主要仍係對事實之認定以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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