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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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屬之「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中心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底價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七十萬元公開招標,由被告以六千二百萬元得標後,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依據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經由被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被告負責。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報完工,原告乃偕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初驗,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實施複驗合格完畢,但因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未能完成工程結算書之製作,致兩造無法完成交屋點收工作。詎料,上開驗收後點交前被告應負責保管期間,原告接獲訴外人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分包廠商來電通知其安裝於上開工程之貴重電機設備遺失,故指派專人到場履勘進行查核,方發現尚有多起設備亦同遭毀損或喪失,其損害總額共達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原告自得依據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訴請被告負責賠償遭毀損或喪失之機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現場履勘照片、損失概算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