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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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0000000000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被告乙0000000000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0000000000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0000000000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0000000000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即已清償本件借款全部之本金及利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件為證,被告乙0000000000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戊○○對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被告乙0000000000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即已清償本件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戊○○對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戊○○其餘主張、陳述並聲請命原告提出證據等,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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