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四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時為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人)同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麻布茶房」餐廳之同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二人因工作分配事宜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丙○○之頭部及左肩,致丙○○受有頭部瘀傷三處(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二×三公分)、頭部擦傷一×○‧五公分、左耳瘀傷一‧五×一公分、左肩瘀傷二‧五×一‧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以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置辯,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現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工程系材料組學生、復在威揚數學補習班擔任計時工讀生等情,有卷附學生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態度亦稱良好,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詮正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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