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選任辯護人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甲○○○所有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19分許,步行至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住址詳卷)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甲○○○停放在該址圍牆旁之甲車前、後車牌共2面後,藏放在其背後衣服裡步行離去而既遂。嗣因甲○○○發現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處所周遭監視器影像,並於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先經甲○○帶同前往甲○○○之父親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住址詳卷,與甲○○○住○○○○路○○○○○號碼),在該址大門邊圍牆旁花圃內起出甲車之車牌2面(嗣已發還甲○○○),再經甲○○自行提出上記時、地做案用之螺絲起子1把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8、147、242頁),然並未具體釋明爭執之理由,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此節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復觀諸其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卷附事證更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被告暨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偵查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應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固未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本院確有二度合法傳訊其到庭(詳後述),已盡促使告訴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於審判期日時,本院亦已就告訴人之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亦有其他補強證據(詳後述),並非以該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本院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機會,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予採用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暨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同樣表達爭執之意思(卷證出處同前),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警詢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合法對告訴人住居所送達傳票,其猶未於111年3月9日及同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一節,有傳票送達證書、該證人戶役政資料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符合前揭條文所示傳喚不到之情形。再審諸其於110年8月27日報案當天警詢時,係表示不知道車牌遭何人所拆卸等語(偵卷第17頁),顯見告訴人係基於發覺車牌逸失,希冀透過警方找出車牌及兇嫌之出發點而為陳述,並未預設立場誣陷被告,俟至員警調得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並經由承認拆卸車牌之被告親自起獲車牌,乃通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到案說明,斯時方指認影像中之行為人為被告(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自身陳述相符,此外未見告訴人在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是其警詢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242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螺絲起子拆卸甲車前、後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約二個月我就有與告訴人談過,要幫他處理甲車報廢之事,告訴人當時就有同意我拆卸車牌,案發當天因為我隔天剛好要去監理站處理罰單之事,可以順便幫忙報廢,所以我有前去告訴人住處,適巧告訴人不在家,經其胞兄丙○○同意我可以拆車牌,我才去將車牌卸下,拆下來後我先將車牌放在告訴人住處客廳的茶几下面,當時丙○○有看到,後來因為我都沒有遇到告訴人,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所以就沒機會告知他車牌已經卸下的事,隔幾天丙○○才告訴我其父親發現甲車車牌不見,有將甲車推進三合院內並報警,丙○○就要我拿車牌去跟他父親說,但我前往拜訪後又沒有遇到他父親,就放在他父親住處旁邊花圃,我以為這樣他父親就會看到車牌等語(易字卷第42至50頁)。經查:
㈠甲車為告訴人名下所有之車輛,此節亦為被告所知悉,而案
發當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碰到面,故未在當天親自徵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螺絲起子拆卸甲車前、後車牌共2面,嗣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針對車牌逸失一事報警處理,其後員警先經被告帶同於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告訴人父親住處大門邊圍牆旁花圃內,起出甲車之車牌2面(嗣已發還告訴人),再經被告自行提出螺絲起子1把扣案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屬實(偵卷第15至23、115至116頁、易字卷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處所監視器影片、起出甲車車牌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片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製作之截圖在卷可按(易字卷第43至44、188至193、195至201頁),此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至29、33、35至39、43至49、51頁)、案發處所附近道路街景圖、員警 張漢生 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車之行照影本及失竊現場照片(易字卷第107至117、123、129、136、139至141頁)附卷為憑,與螺絲起子1支扣案 可佐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上情無訛(易字卷第42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被告上述拆卸車牌之舉有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經傳喚未到庭,已如前載,然其
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證稱:我是人還在臺南時,先接到父親來電說甲車之車牌遭拔除,嗣於110年8月27日我返家確認沒有看到車牌,也沒有人來向我告知車牌放在何處,故向警局報案;被告是我哥哥的朋友,我跟被告只是見過面的關係,不算是朋友,我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案發前我已二、三個月沒見過被告,我從未、也不可能委託他報廢甲車,我並沒有要報廢甲車,我要留著當零件車,何況我也沒有將證件及行照交給被告等語綦詳(偵卷第15至23、115至116頁),且先後所陳一致無矛盾。審酌告訴人於案發之初係經家人告知車牌逸失,始於110年8月2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已有前引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而其初始尚答稱不知車牌遭何人所竊取,核屬一般發現車牌不見之自然反應,並無預設立場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亦經析述如前,則其指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可信度應屬甚高。
⒉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其否認曾同意被告代為處理報
廢甲車之事,亦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拆卸甲車車牌,茲就其此部分指述有無補強證據一節論述如下:
①首先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動交情以觀,告訴人所稱並無被
告任何聯絡方式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案(易字卷第47、244頁)而互核一致,顯見其二人並非熟識,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熟識一節(易字卷第244頁),乃屬加強自己主張正當性之說詞,洵無足採,則告訴人當無任何委託被告處理車輛報廢事宜之動機。況倘欲報廢或繳銷自用小型車之車牌,依照監理機關相關行政流程,於車牌及行照均齊備之情況下,辦理繳銷及報廢車牌無需車主證件,然需要辦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於繳銷之情形尚需要車主之印章;在無車牌之情況下,繳銷及報廢車牌均需要檢附車主身分證、印章、辦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車牌遺失報案證明;在無行照之情形,繳銷及報廢車牌則均需要提供車主身分證、印章及辦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110年10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277733號函暨附件說明甚詳(易字卷第95至101頁),對此被告亦自承曾擔任過中古車行業務員,瞭解報廢相關流程,知悉尚須取得車主證件方能辦理相關事宜等節在案(易字卷第46頁),則在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將身分證、印章及行照交予被告之情況下,縱然被告持有甲車之車牌,仍不符合上述報廢或繳銷流程應備證件之條件,自無可能讓其成功在案發隔天完成此項手續,則何以被告在未與告訴人碰到面,復未能即時與告訴人取得聯絡,亦即可拿到相關證件之時間尚在未定之天之情況下,卻急於在案發當天深夜將甲車車牌先行卸下,實與常理不符。
②更有甚者,經本院勘驗案發處所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片可知
,被告在卸除甲車之前車牌過程中,尚一度有轉頭看向右後方、隨後又轉回去之動作,隨即有一輛機車沿著馬路往甲車停放位置駛來,被告亦是有偏頭看向該機車,俟至前後車牌均拆卸完成後,被告有將某白色片狀物品塞進背後衣服内,並用雙手整理上衣,隨後在離開現場之步行過程,除左手仍拿著前來時已存在之白色不明袋狀物品外,同時有用雙手整理上衣、將下擺往下拉之動作,此部分經當庭放大檢視時,可見其背後衣服呈現一個長方狀物體的痕跡,而被告一邊行走手仍不時會往後背伸等情,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製監視器截圖可證外,並有本院擷取之被告背面放大截圖在卷為憑(易字卷第201頁下方)。則由被告在案發當下甫拆卸車牌完畢後,於密接時間即有將白色長方形片狀物品塞進背後衣服之動作,且該物品之外型亦與車牌相仿,足見其塞進衣服內之物品即為甲車之車牌無訛,搭配前述其拆卸車牌過程中有二度向旁邊張望之舉,復於離開現場過程中不斷調整、確認後背衣服內之狀況,顯見被告在拆卸甲車車牌過程中,主觀上存有不欲令他人察覺之心態,此與一般竊盜案件竊嫌會呈現之躲藏舉措相符。則倘被告確曾徵得告訴人暨其胞兄之同意取下車牌,本可於日間時分無所顧忌之狀態下正當為之,斷無特意於深夜前往拆卸,且卸下後將之藏放衣服內之理,憑此已堪審認其確係竊取上開車牌無訛。對此被告雖辯稱:我是將拆卸下來的車牌放在塑膠袋內,至於影片中所看到長方形片狀物,是我當時在甲車後面撿到的壓克力板,我要帶回去黏貼摩托車的塑膠板,我當時是想說放在衣服裡就好,不需要用手拿等語在案(易字卷第45頁),然該處何以適巧會存在壓克力板供被告撿拾,已屬可議,加以倘若被告已將卸下之車牌放置在原先所攜帶塑膠袋內,則其所稱壓克力板既能塞進衣服內,衡情其尺寸亦能與車牌一同放入塑膠袋內,實無特意塞在衣服內之必要,基此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有先經過丙○○同意而拆卸車牌,拆下後因
未遇告訴人,遂將車牌先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客廳茶几下、告訴人父親住處大門邊圍牆旁花圃內等語如前,並於審判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易字卷第48頁);而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有證實被告確為其胞兄丙○○之友人(偵卷第20、115頁),且經本院查詢丙○○之前案書類可知,丙○○之居所地址確實是在告訴人父親上址住所(易字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胞兄丙○○此人確實存在;然證人丙○○於111年2月21日業已死亡,有其之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佐(易字卷第153頁),致審判程序時已無從傳訊該名證人到庭以釐清此節是否為真。而單就被告所辯上揭歷程以觀,其在110年8月31日警詢時,隻字未提丙○○知情之情節,而係單純敘述有受告訴人委託報廢車輛,然因拆下車牌後未遇告訴人,故將車牌擺放在告訴人住處之過程,且更進一步稱是自己發現告訴人之父親將甲車移至三合院內(偵卷第10至12頁),與其審判中所述前開歷程已大相徑庭,則現已過世之丙○○角色是否係臨訟方始加入,已屬可疑。況被告在取下甲車車牌後,縱使未能隨即向告訴人回報此事,惟丙○○既然係告訴人之胞兄,且此對兄妹之父親更是住在附近,被告縱使無告訴人之聯絡管道,其尚可透過丙○○或其父親等告訴人之至親即時聯繫告訴人,詎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將車牌擺放在其所稱客廳茶几下或花圃等極為隱密之處所,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存有不欲讓他人查知車牌所在之用意。且若被告前揭辯解脈絡屬實,則對拆車牌原因及車牌下落知之甚詳之丙○○既已知悉父親報警,為何未向其父親說明緣由,亦未代被告將車牌交付其父親化解誤會,卻要求被告自己拿車牌去跟其父親說明,而被告在特地持車牌前往拜訪後,卻又將之擺放在告訴人父親難以察覺之處所,此些與常情有悖之情節始終未據被告提出合理解釋,且此等疑點之存在,更隱含丙○○與被告共謀本件竊取車牌犯行之可能性,而無法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自無從徒憑被告上開與常理不符之辯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員警經被告帶同前往告訴人父親住處起獲車牌時,由在場之丙○○(經被告指認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A男)所稱「說放在那裡…我實在會昏倒」、「我剛剛就說,幹你放在那裡誰看得到」、「(員警問:啊他丟在那裡你不知道喔?)不知道啦,他不知道啦」等語,暨告訴人父親(經被告指認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C男)所述「我就不知道車牌放在那邊,他現在跟我說車牌放在那裡」等語(易字卷第189頁)可知,其二人對於被告最終將車牌放置在該址大門邊圍牆旁花圃內一事,在員警到來前確實均無所悉,誠有可能是被告在知悉犯行東窗事發後,因畏罪而將車牌丟回告訴人父親住處外花圃,以營造其有出面歸還車牌之外觀。
④職是,告訴人上開關於未曾同意被告拆除甲車車牌之指述,
業有前揭監理機關函文暨附件、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及其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辯與丙○○互動之歷程,非但僅有其單方說詞,亦顯與常理不符,故被告拆卸車牌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一節,堪予審認。⒊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
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立於所有人之地位長期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而言;如行為人有交還財物意思,因可使原主得再重獲其失物,即不具刑事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遭被告拆卸之車牌係於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告訴人父親上開住處大門邊圍牆旁花圃內起獲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而自被告拆卸之行為時即110年8月24日迄至斯時為止,雖僅有短短一週,且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查結果,並未能調得該車牌號碼在彰化縣境內活動之車行紀錄,及通行國道ETC之相關交易資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10004166號函,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總發字第1110000135號函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5、99頁),固堪認該車牌遭被告卸下後,可能未遭懸掛在他車進而行駛在道路上,以此方式挪作他用。然無論是從被告所自陳車牌卸下後曾經擺放之地點,均屬難以察覺之位置,抑或是丙○○、告訴人父親面對員警來訪時,均呈現不知車牌在花圃裡之反應,皆顯示被告拆卸車牌後,確實將該等車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他人難以得悉實際藏放處所,最後亦是由被告自己將車牌取出方起獲,告訴人或其父親實未處於重獲失物交還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將該等車牌轉賣或挪作他用,主觀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且竊盜時所攜帶兇器並不以被告所有及攜帶至現場為限,縱令係被告於行竊現場取用之物,而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仍該當攜帶兇器要件。查案發之際被告係使用扣案螺絲起子拆卸甲車之車牌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該螺絲起子全長20.5公分,握柄及金屬部分各長8.5公分、12公分,外觀如偵卷第111頁照片所示,可供單手握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41至242頁),則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一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55至2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前案資料亦未有任何爭執,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當中有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
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
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車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洵非可取,固然其所竊取之車牌交易價值尚微,取得後尚無證據證明有作其他非法使用,案發後亦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然被告在監視器已明顯攝得其有將卸下之車牌藏放於衣服內之情況下,猶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推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擔任親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遭羈押時,係由父母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頭部曾動過手術之身體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甲車車牌2面核屬其之犯罪
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㈡次者,案發時被告係持用扣案螺絲起子拆卸甲車車牌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辯稱係在丙○○住處拿取等語在案(易字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警偵應訊時,確實未曾明確承認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加以經本院勘驗員警在告訴人父親住處拍攝之密錄器影片,尚見員警問到「他拔的那支工具呢?」時,勘驗筆錄所載A男(經被告指認為丙○○)回稱「叫他拿一支嗎?不然怎麼辦?還要拿喔?」等語(易字卷第191頁勘驗筆錄參照),似無法排除扣案螺絲起子係從告訴人父親住處取出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