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76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6日上午10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
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多卡(含信用卡及現金卡功能)申
請書暨約定書、富多卡領取聲明書、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
餘額查詢單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