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十一行關於「而聚眾經營賭博」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許 」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等運動比賽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止,以每週均有賽程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等運動比賽為簽賭之對象,每日供不特定人士自網路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且與網路簽賭性質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為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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