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對 陳燈圳 有遭棍子傷害之認定而做出錯誤判決,已明確證實該棍子不存在即陳燈圳未遭傷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此部分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