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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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行同之虐待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係發生於兩造共同居住在臺中市之時,本院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後原告服務於銀行界,被告則未外出工作,然被告無法體諒原告工作養家之辛勞及工作上應酬之需要,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且自91年農曆年起出現諸多不理性之舉動,除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經常於半夜藉故吵鬧、騷擾原告,妨礙原告睡眠,致使原告上班時精神不濟外,被告亦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原告之手臂及大腿經常遭被告掐傷因而瘀青,被告甚至於91年2月至同年5月間3度燒炭自殺,且出現多次持菜刀揮舞及以刀抵住原告脖子之瘋狂行徑。另被告亦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對原告吐口水,甚至當著原告家人面前,對原告潑灑茶水,極盡污辱原告,原告因此身心俱疲,承受極大之壓力。原告為顧及自身安危,不得已於91年5月26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不料被告除未反省自身作為,竟於91年11月間開車衝撞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且於原告下車時掌摑原告臉頰3下,言明「兩人之關係至此結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執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因原告在商業圈交際較複雜,經常晚歸,兩造為此經常發生衝突,當初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原告有外遇,原告搬出去與外遇對象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有2名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出現諸多不理性之舉動,兩造並於91年5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姊 林陣 到庭證述:「…那段期間我好幾次看到原告滿身傷痕,原告的手臂、大腿都有被被告手掐或牙齒咬的痕跡,我叫原告去驗傷,但是原告不願意去,因為覺得沒有面子。我說的情形是兩造還住在一起時所發生之情形,被告的個性很極端、十分強悍,跟原告不合。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擔心不知道何時會發生事情,我聽原告說被告曾經拿刀子要砍原告,原告躲到房間裡,被告就砍房門。原告因為應酬,被告就懷疑原告有外遇,兩人常常爭吵,相處不好,又有剛才講的事情,所以兩造分居至今,大約5、6年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婚後經常因被告應酬晚歸一事經常發生爭執,且嗣因被告懷疑原告發生外遇,出現諸多不理性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壓力。另就原告有外遇行為乙情,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再就兩造已分居多年,各自生活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因而出現諸多不理性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致同居之原告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是兩造因而分居逾5年,彼此不滿之情與日俱增,並不因分居而消弭,甚至越演越烈,直至本訴之提起,足見彼此情感已逝,難以復合,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婚姻生活無疑。再者,原告對於因工作所需之應酬交際行為,未努力尋求與原告間之溝通方式,化解原告心中疑慮,導致兩造經常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之行為仍屬可責。是兩造就彼此婚姻關係均負可歸責之處,比較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原告亦未逾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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