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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