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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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陸拾捌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停車場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單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每注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開彩號碼,每注可獲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五萬元、七十萬元及三千元不等。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賭單六十八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一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照片二張。
㈢扣案之簽賭單六十八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一本。
三、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話通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扣案之簽賭單六十八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