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存續中。詎婚後被告經常離家,不負家庭責任,鮮少照顧子女,且在外與他人通姦,被告雖於民國93年間兩造之子 力偉益 結婚時曾返家,然約莫1星期後,又再次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期間音訊全無,兩造間彼此情感已逝,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被告不負家庭責任,鮮少照顧子女,並與他人通姦,93年間返家後再次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力偉益到庭證述:「從我國中起,我爸爸就常常不在家…從小爸爸就對這個家不是很好,好幾個月不見人,回來可能拿幾萬元人就又不見了,且這3、4年來其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記憶中,大約幼稚園時爸爸曾經帶我去他外面女人那邊,我有看到他跟那個女人一起躺在床上。目前我爸爸、媽媽幾乎沒有什麼感情,而且爸爸在外都宣稱他已經跟媽媽離婚了…之前聽說爸爸在梧棲,但是找不到他人,他的手機也打不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婚後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且於93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長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