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中午1時20分許,○○○鎮○○路與89巷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有「闖紅燈(由西向東)」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製作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97年1月25日以和警分五字第0970001674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本所遂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97年1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沒有闖紅燈,伊在現場第一路口黃燈亮時通過,於第二路口紅燈時停止於停止線前,但在第二路口的警員卻認為伊闖紅燈,僅憑一名員警之目視即斷定違規,並未見其他違規採證照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因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彰美路89巷口處,因「闖紅燈(由西向東)」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覆稱:「 陳君 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舉發員警陳述:陳君駕駛1429-HH號小貨車行○○○鎮○○路與彰美路89巷口,因該路口號誌明確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親眼目擊陳君仍由西向東直行通過(闖紅燈),執勤員警遂依當時違規事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7年1月25日以和警分五字第097000167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本件違規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員警 陳繼偉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巡佐停在該路口東方約20至30公尺處,路邊執行勤務,約於13時20分左右,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黃燈熄滅紅燈已經亮起那一刻,駛過89巷口的第一個紅燈號誌,且已經行駛過地上之停止線標線。我們就依法予以攔停並予告發。當時他有反應他是黃燈前進,因他拒絕簽名,我並當場告訴他,如有不服可申訴,並將違規通知單交付他收執。我確實有看到他是闖紅燈,並不是如異議人所述之搶黃燈等語,且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取締違規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繼偉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受處分人雖辯稱警方未附採證照片,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且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陳繼偉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由西向東)」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