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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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6號

聲請人 陳秀妹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余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陳秀妹與相對人余坤龍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下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000元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0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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