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淑霞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邱綦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淑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告訴人 鄔美吟 配偶之嬸嬸,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5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被告素行、患有鬱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花盆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邱淑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淑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22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鄔美吟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鄔美吟所有花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鄔美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鄔美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拍照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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