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林永貴

訴訟代理人 郭千綺 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水玉

林永福

林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林克灼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伊與被上訴人林永福為林克灼之子,被上訴人 林四章 (與林永福合稱林永福等2人)為林克灼之養子,被上訴人陳水玉為林克灼之配偶,兩造為林克灼之全體繼承人。林克灼平日由伊與陳水玉共同照顧,故林克灼於112年3月21日向伊表示死亡後欲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伊表示同意,林克灼與伊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又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㈠林永福等2人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林克灼與上訴人係討論以遺囑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並無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陳水玉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被繼承人林克灼於112年4月21日死亡,陳水玉為林克灼之配偶,上訴人及林永福為林克灼之子,林四章為林克灼之養子,兩造為林克灼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

 ㈡系爭房地為林克灼之全部遺產,業於113年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則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克灼就系爭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固提出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8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21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然查:

 ⒈依111年12月29日譯文內容,林克灼稱「你房子搬好了嗎」、「搬搬這裡,不用浪費房租」,上訴人稱「…你不是房子要賣嗎?…」,林克灼稱「要喔,沒賣,你怎麼分開…」,陳水玉稱「你要賣,就不用搬」,上訴人稱「我是沒差,你要保管你們自己要賣,你拿給我,我要幫你處理,我幫你賣…」、「…我可以叫人來看…時到蓋印章你要在場,錢要存在你口座裡面…」、「賣厝是你的事,不是我的事,我是叫你,替你處理…」,陳水玉稱「你要怎麼分」,上訴人稱「你的分法,要怎麼分…」,林克灼稱「三份分」,之後,林克灼於電話中對林永福稱「 阿福 …這間厝…3個分,你一份, 阿貴 一份、我跟你阿姨一份,對沒,阿貴也在這」,林永福稱「阿貴知沒」,陳水玉稱「阿貴我現在叫他過來,阿貴在這裡啊」,林永福稱「嘿、嘿、嘿,現在大家都知道了…」,林克灼稱「大家要公開…我跟你講,現在說明給你聽…我要照顧,才有人來照顧,照顧才算,沒照顧不算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見林克灼於該日係表示想要賣屋,將賣屋所得金錢分為3份,一份給自己跟陳水玉,另外給上訴人、林永福各一份,並說明係以自己受到照顧為前開分配方式之前提,其並無保留系爭房地至自己死後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⒉觀諸112年1月28日錄音譯文,陳水玉稱「我問他,阿福打他電話,他不接,我是說他要這個兒子,還是不要這個兒子」,上訴人稱「對啊,他說了算」,林克灼稱「他會來」,陳水玉稱「他電話都不接」、「他不照顧,歸阿貴照顧,以後這房子歸阿貴的」,上訴人稱「阿都是我來照顧」,林克灼稱「對啦,這間厝,阿貴就對」,上訴人稱「你要,我就全部幫你處理,這樣」,林克灼稱「對,這厝都歸你」,陳水玉稱「你現在說了,明天會反」,上訴人稱「會反悔嗎」,林克灼稱「不會反、不會反」,上訴人「你要有決定,我才有辦法處理」,林克灼稱「就這樣決定」,上訴人稱「你有決定喔」,陳水玉稱「他要告,就去給他告」,上訴人稱「告什麼,你說,那個判離」,林克灼稱「對」,陳水玉稱「不要,就是判不要,放棄這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林克灼固有表示房子歸上訴人,但其顯然係因陳水玉表示林永福不接電話,詢問「他不照顧,歸阿貴照顧,以後這房子歸阿貴的」之脈絡而來,核其真意,係回覆陳水玉前開詢問,而表示若都是上訴人照顧,就把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並非死因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僅有詢問「會反悔嗎」,亦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參以112年2月26日譯文,上訴人稱「你現在的意思是說,叫代書來寫」,林克灼稱「辦過戶,寫誰的厝」,上訴人稱「寫遺囑啦」等語,及佐以112年3月21日譯文,上訴人稱「我想房賣一賣給你…」,上訴人稱「沒啦,你賣掉要做什麼,賣掉要做什麼,為什麼要賣掉」、「…我的意思是說,你那厝不賣的時候,這可以留做祖厝,以後你死還有名啊」、「你若有同意,我叫律師來寫遺囑」,林克灼稱「好,那樣遺囑卡好」,上訴人稱「你若要用我的名,你阿福要先踢掉,可以叫阿姨出面,去告他」,林克灼稱「阿姨告」,上訴人稱「嘿啊,阿姨可以告啊…」,林克灼稱「這樣子喔」,上訴人稱「先跟他告掉…」、「你要沖我的名,就要先寫遺囑,才有辦法變我的…」、「阿你要出嘴才有效,因為我說了不算數你聽有沒,那你的意思才有效,你要沖掉阿福是你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由林克灼與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同年3月21日對話內容,林克灼仍一度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嗣後與上訴人討論以遺囑方式處理,可徵林克灼與上訴人先前確實未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由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同年3月21日均表示要林克灼寫遺囑,林克灼於同年3月21日亦稱「好,那樣遺囑卡好」,其二人係合意以遺囑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並非已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林克灼嗣後既未作成遺囑,自無從得悉其對於系爭房地歸屬之最終決定為何,亦無從反推其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已成立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克灼於該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297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0/2978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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