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5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4年1月15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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