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新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新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既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而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王新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科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韻筑 發生碰撞,致陳韻筑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分對王新科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韻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禍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