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2號、第54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彰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不爭執,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2、95、133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犯行(偵卷6865第13至17頁、偵44702卷第13至17、363至367頁),核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4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與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固屬卓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周文富 、被害人 鄭海丁 成立調解,分期履行中,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建浩 、被害人 施臣絹 達成和解,陸續依和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33、35、125至126、141至151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⑵原審以被告於原審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審酌,核與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未合,亦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並擔任提領、轉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分期賠付其等損失,被害人 雷枝發 雖未同意被告分期賠償其全額損失之和解條件,已足徵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彌補被害人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資料,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9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另涉有稅捐稽徵法、詐欺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等之權益,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雷枝發)

(原審判決主文)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鄭海丁)

(原審判決主文)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施臣絹)

(原審判決主文)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周文富)

(原審判決主文)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陳建浩)

(原審判決主文)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