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114年度執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11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5月20日
112年3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3.12.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29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