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洪有岳羅珈宇 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 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

  被   告 林忠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霖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正氣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幹道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 適洪有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羅珈宇,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雙方同時行經富林路2段與正氣街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致洪有岳、羅珈宇人車倒地,洪有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右肘撕裂傷、左胸壁、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後表淺神經損傷、右小腳趾皮膚缺損及右足第五腳趾指甲脫落等傷害;羅珈宇受有左側脛骨、鼻骨、顏面骨骨折、鼻、唇撕裂傷、頭部、右側手肘、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忠霖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有岳、羅珈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有岳、羅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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