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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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明知自己財力已陷入不佳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自訴人所召集會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止,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二十會之民間互助會二會。被告加入互助會後即以三千一百元之標金標走第一會,未幾,違背會員間未逾半數不得標走第二會之約定,一再央求自訴人,甫經過二個月,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三千七百元之高額標金標走第二會,被告標走該互助會後,均未依期繳交死會會款,一再藉故延欠,迄九十二年二月會期結束後仍餘五萬元死會會款未付,屢經自訴人催討均不給付,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而當時得標時所簽發為死會會款擔保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五紙亦未獲兌現,繼而更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欺,係因為懷孕無法工作,到九十一年中才沒有辦法按時繳,剩餘五萬元要伊一次還清,伊沒有辦法,才仍欠自訴人五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標走第一會,第二會是
應被告之要求,於十月二十五日再讓其標走,當時言明要按時繳會錢才可以,後來被告並未按月給付二萬元之死會錢,而是三千、五千的分次付,被告於會期結束後,亦即從九十一年二月左右即沒再付錢,自訴人方發存證信函催討,而面額
各一萬元之本票五紙就是當時得標後簽發當作死會會錢之擔保等語。被告於得標後即簽發本票為死會會款之擔保,且持續給付死會會款,僅餘五萬元尚未給付,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雖被告就其第一會與第二會之得標期間,差距甚近,亦不因之得憑此推斷被告有何詐欺意圖。況自訴人僅提出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暨參之自訴人上開供述並均無法證明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標走會款,自訴人又如何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所為並無使用詐術而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係因為懷孕無法工作,到九十一年中才沒有辦法按時繳,剩餘五萬元要伊一次還清,伊沒有辦法,才仍欠自訴人五萬元等語,堪認可採。
㈡又自訴人上開陳述均僅敘明被告乙○○加入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且以高額之
標金得標,又不一次給付死會會錢二萬元,而至今尚餘五萬元未付等情,衡諸常情,被告既於互助會會期之前半段,亦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將所加入之二會均標走,其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於得標後即逃匿,焉會仍給付死會會款至互助會會期(即九十二年二月)結束之理,益臻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二人間純屬民事糾葛,要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甚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