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及設於花蓮縣○○鄉○里路○○○號之樂城飯店等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止(公訴人載為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茲更正之),在前揭處所,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持搜索票對其搜索,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乙○○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甲○○○○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甲○○○○採集之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並扣有注射針筒一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憑佐,被告復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花所總字第0九二000二五七四號函文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係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紀錄,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即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