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簡上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為限,又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結時未將併案之犯罪事實告知聲請人,且被告於庭訊後對聲請人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聲請人等為由,認為有再審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示,顯係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既非檢察官又非自訴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依上述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