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明珠
即 盧湘秦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含第七次至第十次付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號、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