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林裕雄 所借之車號000—二九六號黑色重型機車(車主為林裕雄之弟弟 林裕棚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嗣因其搶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皮包後,即持皮包內之行動電話盜撥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 胡發枝 ,而經警調閱該二名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辛○○○、乙○○、丁○○、丙○○○、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胡發枝、 郭渭川 (即向被告收購被害人壬○○遭搶手機之人)、林裕雄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收購證明書乙紙、雙向通連紀錄二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乙份、照片三十三幀(含犯案地點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犯案用機車照片、遭搶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數次搶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兩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搶奪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謀生,反犯下前開數起犯行,造成被害人生活之恐慌,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用手段、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十八之五號前,騎乘上開機車,趁戊○○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伸手搶奪戊○○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內含現金約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物),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則堅決否認有犯下此案件,其辯稱:本件確實不是伊犯的,因為當初警方帶伊去現場察看時,伊對路不熟,當時又很趕,且警察說這是連續犯,如果伊說詞反覆,會對伊很不利,所以才會承認被害人為戊○○這件是伊犯的。但伊行搶的時間通常是在一大早的時候,這件確實不是伊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經查:
(一)茲論以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信: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犯下本案之經過為: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有搶一個女的,該名女子當時騎乘機車,她的皮包則置放於機車前方的置物籃,伊就騎機車從該名女子的左後方超越,行搶她的皮包,再用右手加油逃逸現場,伊當時逃逸的方向是自明禮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中正路逃逸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九一000六一0二0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二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天伊和伊的女兒、兒子共騎一台機車,在剛要轉入明禮路時,有一台機車從右邊靠近,之後該機車駕駛人就從伊機車的籃子裡把皮包拿走,而且加速逃逸。伊一路追,經過市民廣場,一直到帝君廟附近,之後行搶人就從紅綠燈前面的一個大樓右轉,伊就沒有再追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所述之行搶方向、逃逸路線,均與證人戊○○所述不符,顯見其自白存有相當瑕疵,不得遽信。
(二)被告之自白既不足採信,而證人戊○○復無從確認被告為行搶之人(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本件搶奪案件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案方法及搶得之物│是否尋回失物│├──┼──────┼─────┼────┼────────────────┼──────┤│一│九十一年八│花蓮縣花蓮│己○○│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停車,尚未│無│││月三十一日│市○○街五││停妥時,庚○○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上午十時五│十號「古書││接近,趁己○○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分許│局」前││搶奪己○○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皮包(內含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行動電話│││││││等物)。││├──┼──────┼─────┼────┼────────────────┼──────┤│二│同年九月二│花蓮縣花蓮│辛○○○│辛○○○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 黎安 │無│││日上午九時│市○○路一││華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趁 鍾鄧 ││││五十分許│二九號前││ 宜妹 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 鍾鄧宜 │││││││妹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之皮包(內含│││││││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印章│││││││、行動電話、現金二千元等物)。││├──┼──────┼─────┼────┼────────────────┼──────┤│三│同年十月十│花蓮縣花蓮│乙○○│乙○○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庚○○│除行動電話外│││六日上午八│市○○路靠││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趁乙○○│,餘均尋回│││時十五分許│近農兵橋附││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置於│││││近││機車前方置物籃之皮包(內含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四│同年十月二│花蓮縣花蓮│丁○○│丁○○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時,黎安│除現金外,餘│││十五日上午│市○○路七││華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趁 陳秀 │均尋回│││十時許│十六號前││珠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丁○○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內含│││││││現金九百七十元、存摺、印章等物)│││││││。││├──┼──────┼─────┼────┼────────────────┼──────┤│五│同年十月三│花蓮縣花蓮│丙○○○│丙○○○騎乘腳踏車快到上址時,先│失物全數尋回│││十日上午十│市○○街四││行下車,並牽腳踏車步行,庚○○即││││時三十分許│三六號 張宮 ││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趁 張宮義 │││││ 義芝 住處前││芝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丙○○○│││││││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內│││││││含存摺數本等物)。││├──┼──────┼─────┼────┼────────────────┼──────┤│六│同年十月三│花蓮縣花蓮│壬○○│壬○○步出上址後,甫騎乘機車約十│除現金及行動│││十一日上午│市○○路二││公尺,庚○○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電話外,餘均│││九時許│○七號「日││近,趁壬○○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尋回││││盛證券」前││奪壬○○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內含現金四千餘元、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行照、印章、存摺、│││││││行動電話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