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

原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告 楊鈞順 (原名: 楊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28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10,256元,共計13,184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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