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3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7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3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玖公克)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12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㈡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
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承認前揭非行,態度尚可,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袋毛重0.
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不論屬於行為人(即被移送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