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完成紫微命
盤電腦程式著作,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第556號認
證在案。被告侵害原告上開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被告應將經營百合命相廣場網停
止紫微命盤公開傳輸,改為軟體發行紫微命盤。
二、被告辯稱:
1、原告所提認證文書上所載實為坊間傳統通用之紫微斗數命盤
格式,並非原告所稱之電腦程式。又自宋朝即已流傳公用至
今之紫微斗數名詞、表格皆為坊間所通用,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甚明。
2、被告至今已有3本紫微斗數著作書籍在市面公開流通。各該
書籍內容均載有被告慣用之紫微斗數命盤格式,且各該命盤
佈局方式均與原告經認證之紫微命盤不同。又被告並具有撰
寫網站程式能力,百合命相廣場網站上包括紫微命盤在內之
全部程式均為被告自行撰寫,其公開傳輸自行設計之紫微斗
數命盤,係屬合法行為,無須經過原告之授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次按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
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而所謂指令之組合,係指一系
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
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綜觀著作權法對電腦程式所下
之定義,基本上係從電腦程式本身表達方式之文字內容(一
行行指令)出發,因為著作權保護範圍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表達之思想,因此以上之定義對象主要應係針
對電腦程式的各種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紫微命盤電
腦程式擁有著作權,無非是以本院公證處93年3月22日第556
號認證書為其依據。然上開認證僅能證明原告所製作之上開
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尚不能證明文書所載內容為真實。又原
告始終未提出電腦程式語言所撰寫之作業程式原始碼以表明
其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內容,更無法舉證證明其著作完成
時間、係獨立創作,並說明創作過程、發行等其他與權利有
關事項,則空言主張對系爭紫微命盤之電腦程式有著作權等
語云,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紫微命盤公開傳輸暨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