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干城
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2F(建號: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合計234/10000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計算方式,依95年4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及第15
條規定,係以3個月為1期,每期的第1個月為繳費期限,每
平方公尺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被告如逾期未繳
納,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等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95年10月至97年3月計6
期之管理費,共計19,524元,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干城第一廣場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
事項,關於規約制定研討及大樓修繕研討,未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法定2/3出席標準,干城第一廣場規約之決議應為無
效,原告請求管理費並無依據;干城第一廣場第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議題並無選任管理委員事項,會議通知書
亦未載明,干城第一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理應當選無效,
無管理委員如何報備公所成立管理員會;委託書須由本人親
自填寫或書面通知函或通聯紀錄授權委託,才足以證明本人
確有委託;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開議前通知書
未附空白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以書面委託他人,由會
議紀錄筆跡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沒有親自簽名,又有區分所
有權人見此次會議有人當場填具大量委託書,因認管理委員
會有造假委託書之嫌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自95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積欠管理費合計19,52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95年4月26日干城第一廣場
95年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委託書、干城
第一廣場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2次會議紀錄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96年度第9次會議紀錄、存證信
函(含回執聯)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干城第一廣場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收取管理費之規約及管理委員當選均無效云云置辯。惟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社區於95年3月19日
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而流會;該社區嗣於95年4月26日再
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由區分所有權櫃位219櫃(
該219櫃之面積達4576.5平方公尺)出席,由出席者全體同
意,作成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等情,有該社區95年
4月26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而上開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櫃位共594櫃,總面積為12338.29平方公尺,上述
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櫃位219
櫃及面積4576.5平方公尺,分別相當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總
櫃位及總面積之36.87%及37.09%,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
部同意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及可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復未舉出上
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收受該會議決議後,有區分所有權人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則95年4月26日區分所
有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制定規
約,均應視為成立。
㈢被告另稱:委託書中153份係委託 劉喜闊龔家樹 、乙○3人
,由會議紀錄筆跡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未親自簽委託書,又
有區分所有權人見此次會議有人當場填具大量委託書,管理
委員會有委託書造假之嫌疑,委託書全部均無效云云。惟按
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僅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蓋章而未親自
簽名,仍與簽名生相同效力。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委託書,其中委託劉喜闊、龔家樹、乙○3人之委託書
,均經簽名或用印,或二者同時併存,其中僅簽名而未用印
之委託書,其上委託人姓名之字跡並非全然一致,非如被告
所稱由筆跡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未親自簽委託書。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係屬偽造,僅以懷疑委託書係
管理委員會所假造,即主張全部委私託書均屬無效云云,委
無可採。被告復稱開會通知書未附空白委託書,區分所有權
人如何委託他人出席云云。惟委託人取得委託書之途逕究為
委託人主動聯繫,或管理委員會主動提供,與委託書是否被
管理委員會偽造乙節並無必然關聯,被告據此主張委託書係
屬偽造,洵無可採。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該社區住戶規約
約定,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19,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並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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