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9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單麗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
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
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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