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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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蕭金葱
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捌拾伍萬
元部分,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
伍元,餘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與被告會算其之
前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遂簽發
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擬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嗣後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票款,業已
大部分清償,即原告曾於94年9月26日自臺灣銀行匯款20萬
元予被告,又曾於94年10月31日交付被告之弟 廖鎮鈺 及其弟
陳麗卿 35萬元,並由被告之弟媳陳麗卿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15萬元之存款,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各1紙為憑,
足證原告已就系爭票款大部分清償完畢。而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
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日前實際積欠被告借款約1000餘萬元,今
被告僅就部分請求,且自承確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
及存款憑條之金額,然此皆清償其他借款部分,並非系爭本
票之票款部分,故與系爭本票無關。乃原告竟主張其已全部
清償完畢云云,顯非事實,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貸款項,而於94年10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收執。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其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曾於94年9月26日自臺灣銀行匯款20萬元予被告,又曾
於94年10月31日透過被告之弟媳陳麗卿存入被告銀行帳戶15
萬元之存款。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究否清償完
畢?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原告因為擔保及清償借
款而直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既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則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票款已因清償
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借款,業已大部分清償完畢,而僅提出其於94年9月
26日自臺灣銀行匯款20萬元予被告,及曾於94年10月31日透
過被告之弟媳陳麗卿存入被告銀行帳戶15萬元存款之匯款回
條聯、存款憑條各1紙為憑,而被告固自承已收受上開35萬
元,然辯稱此係兩造間另筆借款等語,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
票之簽發,係因其於94年10月13日與被告會算其之前所積欠
被告之借款共計100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擬作為擔保及清
償之用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中
20萬元係原告於94年9月26日所匯,應非清償系爭本票之借
款,自應剔除;至於上開15萬元部分,係於94年10月31日由
訴外人陳麗卿存入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在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94年12月8日)前,是原告主張此筆15萬
元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其餘65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前開原
告所提出之15萬元存款憑單係另筆借款云云,然被告應就其
主張之他種借款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曾向被告借款經會算後尚積欠被告100萬
元而簽發交付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及清償,
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玆原告既已匯
款清償被告15萬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逾85萬元部分
,自已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法自得執此直接對
抗執票人之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於逾85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163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甲○○│94年10月13│1,000,000元│94年12月│未載│WG0000000│
│││日││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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