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陸拾貳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4日晚8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縣大
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內新紡織廠旁,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該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竟違規逆向行駛,致使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所
有上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將送修估價
計約需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姑念被告自稱家境
並不富裕,原告乃僅請求100000元之修理費用。爰主張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零件費用59
80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402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違規逆向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前開系爭車
輛,致該車輛受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
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所屬之車道上,因被告違規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擊,尚難認定其當時係處
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
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約需支出修車
費用166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又
原告所有上開自小貨車,為85年2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異動登記書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7年2月4日肇事時,
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
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另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原
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既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該車之部分修理費用100000元,其中更換新零件
費用59800元折舊總額,應為59800元X0.9=53820元,扣除上
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5980元(
59800元-53820元=5980元),原告並得請求賠償修理烤漆等
費用40200元,以上合計共46180元(5980元+40200元=4618
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修理費46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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