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6月2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約定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計算,借款期限自92年6
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
納利息時,則除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改按
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
之3固定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點65)外,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3月2日起,即未繳納
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2800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
契約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未與原
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乙○○
○○○○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
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
,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
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