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尤家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845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尤家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尤家彰(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22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8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8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至前開裁決書另記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係異議人另於99年9月17日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違規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4萬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之意旨,係因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因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故不得吊扣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法達懲治警戒效果,故改採記違規點數5點,且駕駛人如未改正再違規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99年1月5日,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9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但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目前實務因採一人一照」,如何執行吊扣駕駛人違規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乃另一問題,依修法前監理實務作法均採吊扣實際核發之駕照,導致駕駛較低級種類車輛卻遭吊扣其持有較高級種類車輛駕照之不合法理結果,因而此次修法才有較緩和之修正文字)。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記違規點數5點。是以,經比較結果,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5日22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8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顯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復查,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則異議人持用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而,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2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8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與首揭規定相符。
七、再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其餘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該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八、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從而,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記違規點數、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記違規點數、施以道安講習),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十、末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十一、又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於異議人同意向國庫支付3萬元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9年2月23日向國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500元,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萬9500元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其中逾1萬9500元部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洽。
十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罰鍰部分,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逾1萬9500元之部分,自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即有理由;惟因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500元,則異議人尚有補繳1萬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是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1萬9500元之部分,自無不當。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應認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裁處內容,亦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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