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2號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E○○(兼送達代收人)
F○○
參加人丙○○等29人(如附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753271號函附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以其為 賴交 (50年6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賴交遺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181、182、182-1、182-2、182-3、182-4、
192、196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土地持分各為6分之1,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持分各為8分之1,應為土地登記簿過錄轉載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以本案相關登記案卷資料業已佚失,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光復初期之共有人均已死亡,申請更正事項除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涉及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審認不得逕為辦理更正,爰以97年9月19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700105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原告祖父賴交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詎料臺灣光復後,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竟將賴交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登記為8分之1,續於36年7月1日登載入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轉交持分為8分之1,被告之登記為顯然錯誤。
㈡系爭土地賴交之共有持分確為6分之1,此由38年9月22
日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書狀編號:三芝字第4093、4096、4099、4105、4117、4108、4200、4215號)上登載,賴交對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6可資為憑。另從原證2系爭181地號土地之35年土地登記總簿上記載中,賴交欄位下其「共有人保持證字號:三芝字第4093號」記載可知,35年土地總登記所依憑之共有人保持證編號既與上開38年保持證字號係相同,則可認定35年土地登記總簿上賴交持分為顯然誤載。
㈢又爭土地共有人丙○○等16人(羅姓家族)係繼承先人羅
金水、 羅水源羅買 之土地持分,而 羅金水 、羅水源、羅買曾於58年5月書立同意書,載明:「查同意人等被繼承人 羅飄 與與台端之亡父賴交共有之左列畑地,早年登記羅飄持分3分之1,賴交持分3分之2,並各指定界址分耕,數十年來並無糾葛,相安無事,至近 陳文榮陳盧雪月 請求分割畑地,方始發覺同意人等繼承羅飄全部持分6分之1,即變為羅飄全部持分6分之3,賴交持分減少6分之1,即變為8分之1(陳文榮、陳盧雪月如何取得賴交部分持分為同意人等所不知),惟同意人等願按現耕地維持現狀,絕不向台端要求撥出畑地,又台端需要同意人等更正登記,歸還該畑地6分之1持分者,同意人等亦無異議,按隨時蓋章于更正登記書類,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付執存照。」與原告父 賴金土 存執,準此,系爭土地確因登載錯誤而應予更正,況且上開書立同意書亦有斯時村長 陳文章 見證,亦足證之。
㈣原告持有38年9月22日土地權狀,其上記載賴交持分為6
分之1,實為被告早期行政轉載錯誤。原告為賴交的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申請,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錯誤之登記,拒絕原告之申請,難謂適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8月25日的申請,應作成將坐落臺北
縣○○鄉○○○○段○○○段181、182、182-1、182-2、182-3、182-4、192、19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交之應有部分更正為6分之1的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前段、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
7點規定及行政院56年10月4日台(56)訴字第7767號令示:「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時,在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情形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但因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若更正之事項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或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應會同第三人申請更正,如有爭執均應訴請法院審判。
㈡查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度,此種登記
制度特點為「登記對抗主義」,即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因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至臺灣光復後,土地權利登記應適用我國法律,行政院遂於35年間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依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光復初期依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
㈢原告主張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持分與日據時期
登記簿記載不符,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惟因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已銷燬,業無可考;又共有人賴交(即原告之祖父)於38年12月9日申請辦理本○○○鄉○○○○段○○○段182-2地號地上建物同段4建號建物登記時,依其填具之建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附之土地共有人名單所列土地共有人為羅金水(羅飄之繼承人)持分8分之4,賴交持分8分之1, 陳文策 持分8分之3,該名單並經渠3人蓋章確認;其權利範圍即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羅飄持分3分之1,賴交持分6分之1,陳文策持分2分之1)不符;惟卻與被告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總簿所登記之持分相同,另本案其餘7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取得時間及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時間、持分均與前揭土地皆相同,該建物填報表資料似可佐證本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並無錯誤。且目前登記簿所載共有人除賴交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均已有所異動。是本案業無原案可稽,申請更正事項除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涉及第三人,尚不得逕依原告之申請即辦理更正登記,應由本案共有人會同申請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審判。換言之,縱原告之父賴金土與訴外人丙○○等16人之先人羅金水、羅水源及羅買等3人均確信系爭土地持分登載有誤,而持憑該同意書欲申辦更正登記,仍應會同第三人陳文策與陳盧雪月等人共同申請,否則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審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辛○○:日據時代系爭土地為3個家族所有,賴家
持分6分之1,陳家持分6分之3,羅家持分6分之2,被告登記錯誤,損失的是賴家跟陳家,持分歸到羅家去了,參加人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參加人酉○○: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及請求,參加人是陳家
的人,在日據時代並沒有問題,賴交是佃農,有耕種系爭土地,可能因此誤認系爭土地是賴家的,且賴交在50年死亡,如果被告登記誤,不應在賴交死亡後隔這麼久才來爭執。
㈢參加人戌○○:系爭土地是參加人父親留下來的,參加人不清楚相關情形,沒有特別意見。
㈣參加人A○○、B○○:與原告主張相同。
五、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登記錯誤之更正,係於無礙登記之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使地政機關依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以確保登記內容無誤。另內政部定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供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相關業務可資遵循,其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經核上開規定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並未牴觸相關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六、本件原告祖父賴交(50年6月26日死亡)為現行土地登記簿登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又其權利範圍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記載為8分之1,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以其為賴交之繼承人,乃利害關係人,主張賴交之系爭土地持分有登記錯誤之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固無不合,惟依該條規定,得由登記機關即被告逕行更正者,其要件有二:⒈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⒉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故以下乃就原告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予以審究。
七、查原告主張登記錯誤,無非係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賴交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6分之1,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卻記載8分之1,嗣臺北縣政府於38年9月22日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又記載為6分之1,可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上賴交持分係屬誤載,並有上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此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為據。惟查:
㈠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度,此種登記制
度為「登記對抗主義」,即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因當事人之合意而發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迨臺灣光復後,土地權利登記應適用我國法律,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另依行政院36年5月26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第
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足認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業經地政機關依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且所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當時權利人提出之申報書及所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原告所執臺北縣政府38年9月22日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乃係臺北縣政府於土地總登記後依據登記簿之記載,核發予共有人之書證,用以證明共有之權利,並非光復初期總登記時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告主張該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容有誤會。
㈡又本件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因逾
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而無可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持分(6分之1)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載持分(8分之1)雖有不符,然參以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度,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或變更,因當事人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因此共有人間移轉所有權持分未踐行登記程序時,即會造成登記簿所載持分與真正權利範圍不符之情,故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載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非必係因土地登記人員疏忽記載錯誤所致。況賴交於38年12月9日申辦系爭土地中之182-2地號地上建物即同段
4建號建物登記時,於填具之建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共有人名單內,列載土地共有人羅金水(原共有人羅飄之繼承人)持分8分之4,賴交持分
8分之1,陳文策持分8分之3,該名單並經羅金水、賴交及陳文策3人蓋章確認(訴願卷第285、286頁),其關於賴交權利範圍之記載既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完全相符,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持分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登記錯誤情事,亦非無疑。原告僅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賴交持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不符,即主張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登記錯誤云云,核不足採。
㈢至於臺北縣政府38年9月22日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雖
記載賴交之持分為6分之1,而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所不符,惟此究係該保持證之誤繕,抑或登記簿之誤載,因皆有可能,且乏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無可考,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飄之繼承人羅金水、羅水源、羅買等3人曾於58年5月書立同意書,表示渠等繼承羅飄持分多出6分之1(變為6分之3),賴交持分減少6分之1(變為8分之1),同意歸還該地6分之1持分乙節,雖提出羅金水等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惟此縱令屬實,僅得證明當事人間實際權利狀態與登記不符,尚無從證明上開持分之變更係因登記錯誤所致,且該同意書亦非屬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係當事人間得否據以為私法上請求之問題,自難據此於本件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承上,本件因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未能證明
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且光復初期之共有人均已死亡,目前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賴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已有所異動,原告申請被告逕行將賴交之系爭土地持分由8分之1更正為6分之1,與土地法第69條所定要件未合,且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涉及第三人,揆諸首揭說,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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