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職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號刑事裁定,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明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致無從送達,有退回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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