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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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9號
99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妤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41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57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妤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 段雲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部分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妤婷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妤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與段雲強(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段雲強、 婁中年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並以段雲強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由不知情之 段雲貴 、王神(強)所申租,機具及SIM卡均為段雲強所有)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供作後述犯行之聯絡工具,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正斌 部分:
張妤婷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接獲陳正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要「包便當」,張妤婷明知「包便當」為欲向段雲強、婁中年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仍基於幫助段雲強、婁中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段雲強先前之指示,請陳正斌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復告知段雲強,段雲強則指示婁中年前往交易,隨後婁中年即持段雲強交付之海洛因,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後之某時,至 臺中縣 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中科附近崎頂,由婁中年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正斌,陳正斌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婁中年,婁中年再將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如數交給段雲強。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詹文志 部分:
⒈詹文志於98年8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上午10時44分許,分
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向段雲強或婁中年洽購海洛因,惟因段雲強無法接聽,乃由張妤婷代為接聽,張妤婷明知詹文志欲向段雲強、婁中年洽購海洛因,仍基於幫助段雲強、婁中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段雲強之指示,告知詹文志至指定地點等候,以便交易,嗣段雲強則指示婁中年前往交易,隨後婁中年即持段雲強交付之海洛因,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後之某時,至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中科員工宿舍附近,由婁中年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詹文志,詹文志則交付現金500元予婁中年,婁中年再將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如數交給段雲強。
⒉張妤婷於98年8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接獲詹文志以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張妤婷即與段雲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後之某時,由張妤婷與段雲強共同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天主教堂外面,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詹文志,詹文志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段雲強。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羅文良 部分:
⒈張妤婷於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接獲羅文良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張妤婷即與段雲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後之某時,由張妤婷與段雲強共同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天主教堂附近,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文良,羅文良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段雲強。
⒉張妤婷於9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上午11時55分許,分
別接獲羅文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張妤婷即與段雲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後之某時,由張妤婷與段雲強共同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之成功賣場外面,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文良,羅文良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段雲強。
⒊張妤婷於98年9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上午9時53分許,分
別接獲羅文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張妤婷即與段雲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後之某時,由張妤婷與段雲強共同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之豐興鐵工廠旁之便利商店外面,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文良,羅文良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段雲強。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尤建富 (起訴書誤為 張啟明 )部分
:張妤婷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上午11時21分許、上午11時27分許、上午11時37分許及中午12時36分許,分別接獲尤建富以張啟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張妤婷即與段雲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後之某時,由張妤婷與段雲強共同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之豐興鐵工廠旁之7-11便利商店前,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尤建富,尤建富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段雲強,其後尤建富再將一半之海洛因分予一起前來交易之張啟明。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正彬 、詹文志、羅文良、 鍾啟仁 、張啟明、 黃武瑞 及尤建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共犯段雲強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87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97號、98年度聲監字第105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83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及100年3月30日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分別有勘驗筆及審判筆錄可參,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警詢時之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至於證人陳正彬、詹文志、羅文良、鍾啟仁、張啟明、黃武瑞及尤建富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張妤婷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亦未能說明有何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惟得作為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時彈劾證據之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妤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使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陳正斌、詹文志、羅文良、張啟明於偵訊時之證詞,及
證人陳正斌、詹文志、羅文良、張啟明、尤建富、段雲強、婁中年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司法警察對段雲強、婁中年及被告所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確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陳正斌、詹文志、羅文良及尤建富等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譯文,有上開之通話譯文附於警卷、偵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㈣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99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與段雲強共同,或幫助段雲強、婁中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人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等人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與共犯段雲強,或於幫助段雲強、婁中年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就段雲強、婁中年部分,伊等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張妤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幫段雲強接聽電話,但未於電話中論及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事,伊也不知道電話是在講販賣毒品之事 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陳正斌於偵訊時作證無誤,
且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9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警詢、偵查筆錄,你在警詢、偵查中都承認有交易,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所述都實在。」等語,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相符;又證人段雲強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為何被告於電話中跟陳正斌說等一下,斜頂那邊等?)是我告訴被告的,我說如果陳正斌打來,就告訴他在斜頂那邊等。」、「(問:被告有無問你,你與陳正斌在斜頂等要做什麼?)他沒有問,我也沒有告訴他。」云云,惟查,段雲強、婁中年2人均業於其自己案件審理中坦承前揭犯行,有其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證人陳正斌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包便當即為伊與婁中年先前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代號,且自陳接聽電話若為女性即為被告等語、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正斌係先稱「我檳榔王,我要包便當」等語,及被告與證人段雲強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當對彼此生活習性有所認識,況被告及段雲強既未從事經營便當之業務,衡情於證人陳正斌說要包便當時,應對「便當」為毒品買賣之暗語已有認識,否則應於將此訊息轉知予段雲強時,會對包便當之說法有所疑問;雖證人陳正斌其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云云,及證人段雲強證稱被告僅單純負責轉知何人來電云云,該等部分均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時、地,接聽來電並代為聯絡,幫助毒品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業據證人詹文志於偵訊時作證無
誤,且詹文志於99年3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到203頁監聽譯文,98年8月19日上午9時36分19秒、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44分52秒、15時56分52秒、16時03分29秒,這幾通電話是否是你聯絡購買海洛因的通聯譯文?這是幾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一次。那時候不是每次打電話每次都有拿到。」等語,及於99年4月1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到203頁監聽譯文,98年8月19日9時36分,10時44分、15時16分與你通話的人是誰?《提示並告以要旨》)張妤婷,她是段雲強的女朋友。」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詹文志2人於98年8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及上午10時44分許之2通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再徵之證人詹文志於100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警局所說有關98年8月19日早上10點多,有向段雲強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但是是她女友張妤婷接聽,交易地點是在后里中科員工宿舍前,由婁中年來跟我交易,我拿500元給婁中年,他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雙方銀貨兩迄等情,均確為我當時所說的沒錯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接聽詹文志來電,而協助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無誤。又證人段雲強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詹文志如何與你聯絡?)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好像是被告接到的。(問:被告如何告訴你?你如何知道是被告接到的?)因當天我也是在餵我父親吃飯,被告告訴我對方在找我。(問:你後來怎麼跟詹文志約定交易地點?)我們都是約在同一個地方,所以被告告訴我之後,我就知道在哪裡等對方。(問:為何詹文志來電時,被告就跟他約中科後面員工宿舍?)因為我會交代被告,也是我餵父親吃飯時交代的。」等語。查被告與證人段雲強就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生活作息自當密切,證人段雲強證稱被告不知詹文志來電係為何事,該證詞是否可信,自屬有疑。被告既於電話中協助聯絡地點卻無對見面所為何事加以提問,衡情被告自對詹文志之來電目的有所認識,雖證人段雲強證稱被告僅單純負責轉知何人來電云云,該等部分均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婁中年、段雲強2人均業於其自己案件審理中坦承前揭犯行,有其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所載時、地,接聽來電並代為聯絡,幫助毒品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98年8月19日16時03分監聽譯文中提及「我要到了」等語,惟因證人詹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日係上午10時44分之通聯後不久完成交易,故當日其後之通聯顯與交易毒品無關,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業據證人詹文志於偵訊時作證當
日確有交易無誤,雖證人詹文志於偵訊時係證稱:98年8月28日係張妤婷叫綽號 安舊 之婁中年將海洛因賣給我等詞,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人與其交易毒品之問題,僅表示大部分係婁中年前來交易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印象是我跟婁中年交易毒品時,我看到段雲強、張妤婷有在車上,他們三人是一起開車過來的,婁中年下車與我交易。」等語,且證人婁中年於其案件中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衡情婁中年於該案中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如確有犯本次犯行,應無加以否認之理,再徵之98年8月28日被告與詹文志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所載,被告與詹文志於通話過程中不斷聯絡見面地點,其最後並表示:「『我』先過去人家家一下喔」等語,顯係被告欲與詹文志親自交易,而證人段雲強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時亦自承當日 伊有 到場交易,雖其證稱:
「那天是我與婁中年去交易的」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係被告與段雲強一起前往交易較符實情,而參照前述,被告亦明知段雲強販賣毒品之行為仍與段雲強一起前往交易,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其上開所辨亦不足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羅文良於偵訊中證述綦詳
,且於另案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8年8月19日你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提示本院卷208頁背面,98年8月
19日上午11時14分17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有。當天我是打這個電話購買海洛因的。」「(問:當天接聽電話的人是誰?)是一個女的,我不知道他名字。」「(問:98年8月28日你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提示本院卷第209頁,98年8月28日11時
55分28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有。是一個女的接電話的。」「(問:98年9月30日你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提示本院卷第210頁到211頁,98年9月30日上午9時36分52秒、9時53分47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有。當天是一個女的接的電話,是被告(即婁中年)騎機車,一個人出來交易毒品的,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沒有看到那個女的。」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於各該時與證人羅文良通話,故證人羅文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多以「我忘記了」等語,顯不足採信。至證人羅文良雖表示98年9月30日係婁中年前來交易等語,證人段雲強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時一開始亦證稱:「這三次交易,被告都沒有去」等語,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婁中年於其案件中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衡情婁中年於該案中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如確有犯此3次犯行,應無加以否認之理,再徵之證人羅文良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張妤婷跟段雲強、婁中年一起來交付毒品,不過是婁中年拿給我」等語,而被告於98年8月19日之通訊內容係表示:「『我』快要到了」等語,於98年8月28日之通訊內容係表示:「等『我』一下子」等語,經本院質以證人段雲強,段雲強始改稱:「與羅文良交易這三次,應該我、婁中年、被告三人都有在車上,都是婁中年下車交易,因為小孩子要跟我一起出門,我叫被告跟我一起出來帶小孩,不然小孩會有危險,因為我在開車,我叫被告那樣回答的」等語,足徵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係由證人段雲強駕車,搭載被告一起前往交付毒品無誤,證人羅文良所述婁中年一起前來恐係誤記,而依前所述,被告於98年
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接聽證人陳正斌電話時,應知係交易毒品海洛因,則與本件證人羅文良該3天之通話,及其後並與段雲強一起到交易海洛因現場,更應知係交易毒品海洛因無誤,故段雲強及被告所辯稱被告不知情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證人張啟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作證無誤,核與被告與尤建富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並據證人段雲強於其案件審理中坦承前揭共犯犯行無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證人尤建富於本院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時雖證稱:98年9月30日交易時只有看到婁中年,我每次與婁中年交易都是他一個人來」等語,惟其於同日先前之審理時亦證稱:「(問:根據剛才的通監譯文,與你對話的人於電話中表示等一下馬上到或隨後到的話,實際與你交貨的人是否就是與你通話之人?)是。(問:你方才說交貨的人是一個男生開轎車來,你所說的男生是否就是你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認的婁中年?)如果是在后里,應該就是向他拿的,因為其他人我也不認識…(問:你方才已經表示這幾通與你聯絡的藥頭就是親自前來送貨的藥頭,但電話裡面與你聯絡之人是被告,究竟來與你交貨的人是否為婁中年?)我印象中我去后里拿,女的我不認識,講的電話又那麼久了,我只記得印象中我都是找婁中年拿,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問:你方才已經陳述:女的我不認識,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你的意思就是到達現場,對方不只是綽號眼鏡的婁中年一人而已,是否如此?)我只知道我去后里向綽號眼鏡的人拿藥,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足證當日應係有2人以上前往與證人尤建富交易,惟證人婁中年此部分之行為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證人段雲強於本院
100年4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在電話中,被告會跟接電話的人約定地點?還說:我等一下馬上到?)那時是我們三人一起去,婁中年去交易,被告也在車上,但他不知道我們要去交易毒品,他在帶小孩。(問:為何電話是被告接聽,並一直與尤建富確認交易地點?)那天是婁中年在睡覺,我把婁中年叫出門,婁中年在車上是坐在後座,電話來時,我就叫被告接聽。」等語, 佐以 依該日11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表示:「啊,『我』等一下載我兒子一下,好嗎?」等語,足證被告於交易當日確有在現場無誤,而證人張啟明於本院100年3月30日亦證稱:「尤建富只跟我說香腸(即證人段雲強)的女朋友跟香腸的小弟有在車上,尤建富沒有說香腸有來,至於何人交付毒品給尤建富我不清楚。」等語,足證當日應係由證人段雲強及被告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無誤,證人尤建富所記係婁中年交付毒品及向證人張啟明告知係香腸的女朋友跟香腸的小弟有在車上等語,顯係證人尤建富自己誤記,參以依前所述,被告應知證人段雲強係交付海洛因毒品之事,故段雲強及被告所辯稱被告不知情等語,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張啟明及尤建富雖分別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及100年4月20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等2人於98年9月30日該次係各出500元合資向段雲強及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撥打電話、出面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者均為證人尤建富,此業經證人張啟明及尤建富證述在卷,則證人段雲強及被告在對方未特別提及係合資購買之情形,其所認知之交易對象應為尤建富,尚難單憑證人張啟明、尤建富2人有一起到場,即認定被告等2人知悉該次係張啟明、尤建富2人合資購買,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又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載之犯行,被告否認有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意,證人段雲強亦證稱:被告僅係單純代接電話等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被告既僅係接聽電話、聯絡交易,於電話中亦未就價款有所討論,被告顯未參與買賣之磋商或交付毒品等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該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由被告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告知有意圖營利犯意聯絡之段雲強,再由被告與證人段雲強一起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是被告與段雲強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所示之犯行間,顯互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然依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詹文志、羅文良、尤建富等3人,且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非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其僅係與證人段雲強一起前往交易現場,惟毒品海洛因均係證人段雲強所有,業據證人段雲強證述無誤,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科以上開刑度仍嫌過重,爰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因已對被告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無顯可憫恕之情狀,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與證人段雲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證人段雲強、婁中年販賣第一級毒品,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共同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不高,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
9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刑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表示伊於本件案發前一直擔任作業員,後因須照顧小孩才無在外工作,且於99年7月8日交保後有持續在賣廣東粥之攤販處工作;又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僅4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故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從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7所載各次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故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告與段雲強共犯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共3000元,應對被告與段雲強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示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編號6至7部分所示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2支,均係證人段雲強所有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其後始將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付予證人婁中年使用,業據證人段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故依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妤婷與段雲強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以段雲強、婁中年及被告共同持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作後述犯行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啟仁部分:
被告張妤婷於98年8月28日10時32分許,接獲鍾啟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隨後段雲強即持海洛因,至不詳地點,由段雲強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鍾啟仁,鍾啟仁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段雲強。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瑞部分:
被告張妤婷於98年8月14日17時33分許、19時45分許,先後接獲黃武瑞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被告張妤婷隨即告知有意圖營利犯意聯絡之段雲強,再由段雲強持海洛因,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之中華電信附近,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武瑞,黃武瑞則交付現金新臺幣500元予段雲強。因認被告張妤婷前開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妤婷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鍾啟仁、黃武瑞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交易毒品現場錄影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與鍾啟仁通話部分係請鍾啟仁幫忙數零錢,黃武瑞部分當日於17時33分之電話確實是在詢問買便當之事等語,伊不知係交易海洛因毒品等語。經查:㈠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啟仁部分,雖證人鍾
啟仁於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中到庭證稱98年8月28日當天有拿到毒品等語,惟其亦自陳:伊每次要找段雲強買毒品時,都會在與段雲強聯絡到後才出門;段雲強還有別支電話,伊打哪一支忘記了,他的電話常常在換等語,足見鍾啟仁在每次交易毒品前應均會與段雲強於電話中達成合意;又雖98年8月28日當天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僅與證人鍾啟仁有1通通聯記錄,惟據證人鍾啟仁之證詞,尚無法排除證人鍾啟仁係撥打段雲強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與段雲強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復參以98年8月28日10時32分許之該則通話中,前半段確實均提及零錢有無錯誤之事,僅在最後提及「你起來打給我ㄏ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而證人段雲強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就98年8月28日與鍾啟仁之毒品交易過程,係鍾啟仁先打電話給伊,而由被告接聽,被告僅告知鍾啟仁找伊,之後伊有再與鍾啟仁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則就起訴書所載98年8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此通通話內容,顯未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其後證人段雲強是否再與證人鍾啟仁連絡買賣毒品之事宜,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據此,實難以被告曾與證人鍾啟仁有該通之對話,即因而推認被告有與段雲強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啟仁之行為。
㈡至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瑞部分,雖追加起
訴書認98年8月14日19時45分許之電話係被告所接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後,該通電話係由男子所接聽,並非被告所接聽,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有錯誤。而證人黃武瑞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中到庭證稱:毒品交易數量、價錢均係到現場才與交易對象討論,而8月14日當天共撥打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4次,17時33分那通打完沒有拿到毒品,之後有再打,差不多在最後1通即20時29分那通電話打完後半個小時才交易到毒品等語,參以依當日17時33分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確曾表示:「你等一下再打好嗎?等差不多5分至10分鐘再打」等語,則就追加起訴書所載98年8月14日17時33分通話內容,顯未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其後證人黃武瑞是否再與證人段雲強連絡買賣毒品之事宜,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據此,實難以被告曾與證人黃武瑞有該通之對話,即因而推認被告有與段雲強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瑞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前揭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本案此部分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妤婷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鍾啟仁部分移送併辦(99年度偵
字第18576號),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故無從加以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號││(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500元│張妤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一、㈠││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2│犯罪事實一│500元│張妤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㈡、⒈││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3│犯罪事實一│500元│張妤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㈡、⒉││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一│500元│張妤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㈢、⒈││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犯罪事實一│500元│張妤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㈢、⒉││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犯罪事實一│500元│張妤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㈢、⒊││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犯罪事實│1000元│張妤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一、㈣││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段雲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