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鉅商租賃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址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99年3月20日4時58分許,由承租人 曾耀正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一線406點1公里屏東內埔路段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為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除依法裁罰駕駛人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係合法立案之汽車租賃業者,就本件出租汽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業經詳實審核承租人之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對該駕駛人已善盡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人,於99年3月19日23時至99年3月23日21時15分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第三人曾耀正,旋因承租人使用上開車輛於99年3月20日4時58分許,行經臺一線406點1公里屏東內埔路段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為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除依法裁決處罰駕駛人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並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情,有卷附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至4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頁)、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頁)、承租人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8頁)可稽,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處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四、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應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然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責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況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業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每次所賺取之租金費用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實際上出租業者對上開情形並無法完全防範,且亦無法因此而予苛責,因此,倘出租業者已依規定將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則出租業者與承租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形式上僅能委由私法自治加以規範,而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在外之駕車行為,既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因此,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之違規駕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已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將上開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則異議人對於承租人事後如何使用上開車輛、有無違規駕車行為等,即無從預防或監督,自難認異議人對於他人之違規駕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而應受前開規定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其對於承租人租用上開車輛後,竟駕駛該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實無從預見並加以防範,且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預見並加以防範之可能,自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對於異議人逕予上開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