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石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實於民國96年10月間升為主管,惟因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且表現不佳,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會議中正式發佈命令被上訴人降級為一級部員,自同年12月起薪資(含全勤)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惟被上訴人表現不佳,經系統部主管與其會談後,被上訴人自願自96年12月27日起以不支薪方式留任學習,該月所得薪資為14,28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借支共4,463元,應領薪資為10,357元,上訴人並無短付薪資。又被上訴人於降級後,在職表現仍顯不佳,上訴人於96年1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技術不純熟,示意不適任,但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系統部最高主管表示自願不支薪以學習技術,上訴人允諾並鼓勵被上訴人待技術驗證通過將予以復薪,並於內部會議公布,被上訴人亦簽名同意,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外出安全之考量及公司之誠意,仍為被上訴人持續加保,希望被上訴人能努力學習,才不枉費上訴人對他投入之心力與專業訓練,然被上訴人卻自97年2月14日起無故曠職,未與上訴人協調或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到職時簽署保密協議,未來不論在職與否,均不得洩漏與私下販售上訴人所屬之產品(含程式碼)、商業機密、其他等級文件及其他歸屬公司之資料,但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2日起,多次入侵上訴人公司系統主機,在未取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系統部主管之許可,私下複製公司產品「角色繽紛」之程式碼,有意向外販售以牟取私人利益,且擅自侵入上訴人公司資料庫,新增一最高權限之使用者帳號「grt」,以便其竊取上訴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復於97年3月下旬在上訴人公司之合作廠商「全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在未經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統部最高主管許可之下,再次蓄意入侵資料庫並新增一最高權限之使用者帳號「adk」。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尚屬年輕,不忍毀及前程,由系統部主管出面私下約談被上訴人曉以大義,被上訴人當下承認確有擅自入侵上訴人公司資料庫乙情,上訴人願意再給被上訴人一次機會,希望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保證不再犯,並約定於97年4月7日在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簽立,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出面處理,上訴人遂於97年4月8日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因而惱羞成怒,不僅不承認有擅自入侵上訴人公司資料庫之事,還四處散播上訴人公司即將倒閉等惡意不實言論,對於上訴人公司造成影響,甚至食髓知味,向勞工局申訴,要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之理由,已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已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上訴狀雖表明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亦未再提上訴理由,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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