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點壹貳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柒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按期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一八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丙○○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零八,依前開約定減碼後為百分之七點九,原告僅依百分之五點一二請求利息,則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訂借據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甲○○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確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提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亦不否認。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零八,減碼百分之零點一八後為百分之七點九)等為證。被告甲○○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既不否認,並自承確為被告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參以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紀凱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