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滿貫大亨」、「金象王」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中日超商」內,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劍龍、滿貫大亨、金象王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以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適有顧客 陳美玲 在場打玩機台滿貫大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台及機台內硬幣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許可,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一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係供員工把玩,非用以營業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把玩之顧客陳美玲、代班店員 蔡建宏 (臨時代班而不知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扣案機台內之硬幣金額多達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若果真僅供員工打玩而已,當無任令眾多硬幣留存機台內而不予盤點取出之理,且亦與員工工作性質與經營超商之目的不合,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保管條、讓渡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照片五幀在卷足憑,及劍龍、滿貫大亨、金象王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機具內硬幣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扣案可証;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項)。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絛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三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是以,被告於所經營之超商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未申請設立登記情況下,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均不足取,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多,及其擺設之時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滿貫大亨」、「金象王」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硬幣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則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