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志遠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屏東市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七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再次檢驗結果,其尿液雖呈嗎啡陰性反應,然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仍有八六ng\ml,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二—二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尿液並非全無嗎啡成分,僅係其濃度尚未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陽性檢體判定之標準而已,輔以尿液中所能檢出之嗎啡濃度,會因檢體保存之環境、時間而受影響,是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不無因檢體保存環境不良而使其低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陽性檢體判定標準之可能,惟被告尿液中既確仍檢出有嗎啡之成分,被告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尿液前次送驗結果亦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此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應堪認定,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原名:林志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