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伍佰元券紙幣壹張(號碼:LU二0三七五七CN)沒收。
事實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嘉義出發準備駕車前往花蓮遊玩,途經嘉義或台南地區某處,購物時,由某商店找得偽造之紙鈔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券一張,於 昱日 晚上二十時許至台東縣成功鎮持該張紙鈔向路邊某檳榔攤購物時,為攤主發現是偽鈔而不予收受,丙○○等二人明知該紙鈔係偽造,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行使偽鈔之故意○○○鎮○○路一百號哈囉檳榔攤持向 任秀英 購買大衛杜夫牌香煙一包,找得四百五十元,嗣為任秀英發覺報警處理,其等二人得手後,往花蓮方向行駛,發現有警路檢,折返成功鎮漁港內規避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與甲○○二人於警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任秀英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五百元券一張足資佐証。該五百元券經送台灣銀行台東分行鑑定結果,確係偽鈔無誤,有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銀東出字第一七一五號函附卷足憑。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行使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但查被告等二人身上或車上並未查得其他偽鈔或取得偽鈔行為之相關積極証據,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紙鈔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予變更。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素行尚佳,行使偽鈔金額不大,貪圖便宜之心態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鈔五百元券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記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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