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營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鋒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4
月7日南市警學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秉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支、BB彈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5日1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照片,及扣案之類似真槍
之空氣手槍1支、BB彈1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BB彈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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